摘要
链接技术是互联网的内在驱动,可以说是互联网存在和发展的最本质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工作及学习,但是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随着深度链接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用深度链接技术而导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由于认定侵权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了大量的类似侵权问题,笔者以75份类似案例为基础,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整理,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于深度链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深度链接行为侵权应当采用的何种裁判标准,深度链接行为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本篇文章笔者将主要围绕深度链接行为性质如何展开分析,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网络服务技术行为说及网络内容提供行为说两种观点,笔者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认为深度链接行为并非网络内容提供行为。
一深度链接的定义
(一)链接的定义
链接是程序员构建网站和用户浏览互联网的基本工具。“链接”实际为一个综合概念,从技术角度或动词意义上而言,链接是向浏览器发出的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代码指令,即在网页上运用URL——统一资源定位符(UniformResourceLocator),对互联网服务器上的目标文件进行定位的行为,当浏览者单击已经设置了链接的文字或图片后,链接目标将显示在浏览器上,并且根据目标的类型来打开或运行;从用户角度或名词意义上而言,链接就是指网页上用来描述特定URL的可见标记,如被链网站的域名、URL地址或者指向被链网站的文字、图像[1]。简而言之,网络链接就是指在一个网页和另一个网页之间或者本网页的不同领域之间建立的联系。在互联网中,每个网页或者信息文件都具有自己独一无二的地址信息。链接就是将分散于互联网中的不同地址信息关联起来的技术措施,从而帮助网络用户快速的在不同网络页面进行跳转,从而发掘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资源。
(二)深度链接的定义
深度链接是对于现有链接技术的一种分类,根据其所描述的对象不同,可分为“普通链接”以及“深度链接”。所谓普通链接就是指当用户去点击某一个普通的链接时,屏幕自动切换至链接中的页面,用户能够十分清晰的认知到该新页面为点击的链接地址。例如在优酷视频网站页面中搜索腾讯视频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在检索结果中点击该作品,优酷网站会自动切换至腾讯视频页面,作品也会在腾讯视频网页页面播放,此时网路用户也知晓该网页是腾讯视频。深度链接则是指网络用户点击某网页中的链接后,页面并没有进行新网页的跳转,而是只是显示被链接网页上的某个特定内容。即用户在设链网页单击链接时,用户可以直接采用相关的链接以浏览链接中所存在的网页作品,这个过程是没有展现被链接网页这一画面。深度链接进一步细分可分为盗链和加框链接,其本质上都是深度链接,只是在客观的呈现形式上有些许的区别。本研究中所称的深度链接均是指用户点击设链网页中的链接后,不经跳转被链接网页而直接从被链接网页上获取作品内容,该作品内容直接在设链网页进行展现[2]。随着网络技术不创新发展,近些年来也渐渐出现一些依靠深度链接技术提供网络服务的聚合平台,例如今日头条APP,用户只需要在该软件内就可以无需跳转其他新闻页面即可获取各种其他平台的新闻信息,而用户并不知晓该新闻信息的原始网站。
二深度链接的性质
近些年来,关于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定性一直存在争议。使用该技术的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在互联网领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论证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提供行为”是否可以涵盖采用深度链接技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被链接网站作品内容的这一行为。因此学术界会和司法界一直争论的焦点也是如此,对于深度链接的性质存在如下观点:
(一)网络服务技术行为说
“网络服务技术不直接提供信息内容,其仅为这些信息内容的存储、接入、搜索、链接、传输等提供技术支持与便利条件[3]。”深度链接不同于普通链接的地方是,其不仅是可以让用户去搜索或者是从别的地方将所谓的作品内容通过该技术直接在设链平台进行展示,还是可以将该技术深入相关的网页服务器,直接实现能够在自我平台上为用户播放相关的作品。用户虽可以在使用该技术的平台上检索到自己需要的作品信息,但是该信息来自于被链接网页的服务器当中,而不是储存在自身平台的服务器上。一旦被链接网页的服务器删除该作品信息,则平台无法继续向用户展示该作品信息的内容。所以,该观点表示深度链接仍然仅是网络服务技术行为,其仅仅是利用该链接技术将其他网站服务器中的作品信息供自家平台的用户展示,用户所看到的作品内容的来源是被链接网站的服务器,而非采用深度链接技术的聚合平台。
(二)网络内容提供行为说
将来源于自身的信息内容向网络用户进行提供后,其行为若属采用普通链接技术的聚合平台,就只能够简简单单提供被搜索信息的服务。但是随着链接技术不断的飞跃式发展,深度链接可以呈现多样化的信息服务和检索功能,可以直接将被检索到的内容通过链接从所在网页进行直接呈现在自己的平台界面展示给网络用户。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说也承认使用深度链接技术的平台确实提供的只是搜索链接服务,作品内容本身来自于被链接网页的服务器,平台本身服务器并不提供作品内容。但是使用深度链接技术的平台却可以将被检索到的被链接网站中的作品内容进行一系列的加工整理,从而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接网站向公众展示作品。其本身与通过被链接网站提供作品内容没有客观区别,因此应当将深度链接行为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
三类案检索及数据分析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这类深度链接侵权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哪怕是类似的案件事实,因法官选择认定标准不同,采用不同的裁判路径,使得诉讼主体可能会得到完全不一样的裁判结果,这样直接导致同案不同判。为全面了解司法实务中对深度链接侵权认定的的裁判路径,笔者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等数据库,以“深度链接”为关键字检索选取了75份裁判文书。经检索,因案件作为知识产权纠纷,绝大部分都是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小部分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同时兼有少量广东省、浙江省、湖北省等地的法院。
(一)裁判结果统计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数据统计,关于深层链接是否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法官们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有的法官认定深度链接行为直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也有的法官认为并非如此。
图表1裁判结果统计
如图表1所示,有34位法官认为该行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占比约45%,占到了全部样本案例的绝大部分,说明主流观点认为深度链接行为造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11位法官认为该行为虽然不满足直接侵权的要求,但是作为一种帮助直接侵权者扩大侵权范围的技术手段,适用该技术的平台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也有26位法官认为深度链接行为作为一种技术中立,不构成侵权,还有4位法官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路径认为行为人的设链行为,损害了市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
(二)深度链接性质统计
法官们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的定性看法,决定了法官认同何种标准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图表2深度链接性质统计
如图表2所示,根据所选取的样本案例范围统计,对于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到底是一种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属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还是一种服务提供行为,仅能从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还是技术中立角度不构成侵权,司法实践存在模凌两可的选择,这正是司法实践不统一最直观的展示,也表明了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结论
深度链接行为并非网络内容提供行为
从文义解释上进行分析,该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内容提供行为。WCT第8条存在议定声明[4]。基于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内容[5]。通过对比分析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提供,行为客体即为著作权人完成的作品。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是采用了WCT的后半部分规定,没有在WCT第8条的规定上利用“伞形解决方案”[6]扩大其相关权利人的控制范围,而是使用了缩小模式控制相关网络上信息的传播权利[7]。
所以,深度链接这一行为与WCT第8条以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的规定显然存在出入。从该文意分析可知,深度链接的主体并非著作权人,而是设置链接的行为人,其行为设置了链接而非直接传播作品,链接作为客体本身就不同于作品。深度链接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提供行为,仅是为了信息在网络上传播而实施的技术行为。
从历史解释上进行,深度链接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学者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个条件推论出深度链接本质上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表面上看,深度链接似乎符合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其实完全可以从WCT的制定,由其是分析相关背景以及相关的国家在上面所提的建议就可以分析立法愿意。非洲代表团针对WCT第10条(也即是后来的第8条)中的“向公众传播作品”建议为“initialactofmakingtheworkavailable”(首次使作品可被获得的行为)。新加坡代表团在讨论WCT草案时澄清道:“本代表团担忧,对传播权采取广义定义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责任承担,使得在网络上传输信息的主体遭受过于严苛的惩罚。为了保护这些主体对于信息传播的需求,对第10条内容应当采取必要性的修改,即应当描述为‘仅仅为了促进或进行传播而提供设施并不构成侵权’”[8]。“initial”一词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界定为著作权人首次发布作品的行为,新加坡代表团的建议“carriesofinformationoversuchnetworks”(通过这些网络传送信息)明显地将通过提供技术设施的传播行为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以,从历史来看,深度链接行为与信息网络提供行为并不一致[9]。
很多国家也不认为深层链接属于内容提供行为。一方面是不符合法理;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如果将该行为认为是作品提供行为,那么所有涉及到受著作权保护内容的深度链接的设置都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将导致深度链接这一便捷信息传播的创新技术受到阻碍,从本质上来说更是阻碍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发展。网络用户不得不继续回归到在不同页面之间不停跳转,不断的打开关闭新的页面这一普通链接技术。深度链接其本质是网络技术行为,其具有促进互联网发展,信息传播的这一更重要的实质用途而非简单侵权工具。对于那些希望能够扩大自身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从而拓展个人知名度的著作权人来说,深度链接技术也是推动其利益实现的重要方式。不应将深度链接技术一概而论的认定为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内容提供行为。正如欧盟参与深度链接案件研究的专家顾问发表的法律意见,“对于现有的网络技术使用者,设置网络链接是不可或缺的互联网技术手段,也是公众所认知的正常内容。若其在设链时可能承担侵权风险,则其会犹豫是否继续设链,甚至放弃,从而致使网络资讯难以正常传播,阻碍互联网的构建[10]。”
[1]参见陈加胜:《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链接的关系》,载《电子知识产权》年第2期,第70-75页。
[2]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3]参见林娇玲:《视频聚合行为的定性及侵权分析》,载《经济与法》年第4期。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议定声明内容:仅仅为了促成传播或者为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的并不构成该条款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上的传播。
[5]《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6]为了调和各国之间立法的差异,WCT第8条采取了所谓的“伞型解决方案”,即并不要求缔约国为版权人新增加一项“专有权利”,或指定使用特定的“专有权利”来对通过网络以交互式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换言之,只要达到了对这种行为加以控制的目的,缔约国无论是采用扩大现行“专有权利”控制范围的方法还是新增一项“专有权利”都是可以的。见MihályFicsor,TheLawofCopyrightandtheInternet:TheWIPOTreaties,TheirInterpretationandImplementa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p.,-
[7]参见杨勇:《从控制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是与非》,载《知识产权》年第2期,第3-21页。
[8]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9]参见郭如愿:《深度链接:界定、定性及民事归责》,载《人民司法》年第1期,第80-83页。
[10]参见OpinionofAdvocateGeneralWatheletonCaseC-/15GSMediaBVvSanomaMediaNetherlandsBVand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andBrittGeertruidaDekker,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UnionPRESSRELEASENo37/16Luxembourg,7Apr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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